更新时间:作者:小小条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新解】
一、条文核心定位
第五百二十三条是“涉外授权委托书的‘当面签署豁免公证认证’规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境外寄交授权书需公证认证)的例外补充。明确:
外国人、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本条通过“法官见证+当面签署”的简化程序,解决涉外诉讼中“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成本高、效率低”的痛点,同时以“当场见证”保障授权真实性,平衡程序合法与诉讼便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要求“境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需经所在国公证+中国使领馆认证”,但实践中,若外国当事人亲自来华或委托在华代表人当面签署授权书,其真实性可通过“法官见证”直接验证,无需再走复杂的公证认证流程。本条参考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将“当面签署”明确为豁免公证认证的正当理由。
二者共同构成“域外材料公证认证+域内当面签署豁免”的双轨制,兼顾程序严谨与诉讼效率。
外国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可能因公证认证程序复杂、成本高(如往返两国、支付认证费)而放弃诉讼。本条允许“当面签署”,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门槛,彰显了涉外诉讼的包容性。
要素 | 规则内容 | 法律依据 | 实践要点 |
适用主体 | 1. 外国自然人(持有效护照等身份证明); | 本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 | 企业代表人需先满足第五百二十一条的“身份公证认证”要求(证明其有权代表企业)。 |
核心场景 | 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需有庭审笔录、录像或见证人签字等记录),当面签署授权委托书(代理人需明确代理权限,如一般代理或特别代理)。 | 本条“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 | 法官需核对当事人身份(如外国自然人查护照、企业代表人查公证认证的身份材料)。 |
法律后果 | 人民法院应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视为合法有效的代理),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 本条“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 认可后,代理人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起诉、应诉、举证、上诉)。 |
本条是“公证认证规则的例外”,仅适用于“法官见证下当面签署”的情形;若授权书是境外寄交或非当面签署(如传真、邮件),仍需按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办理公证认证。
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需同时满足:
身份合法:持有经公证认证的材料(如第五百二十一条要求的“有权代表的证明”);当面签署: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 示例:德国企业C的代表人史密斯,需先提交经德国公证+中国驻德使馆认证的“董事会决议”(证明有权代表C),再在法官面前签署授权书,法院才认可其代理权。
情形 | 案例场景 | 处理结果 |
外国自然人当面签署 | 美国人约翰(持有效护照)来华起诉中国公民李某,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国律师王某代理诉讼。 | 法院制作《见证笔录》(约翰、法官签字),认可授权书效力,王某可代理诉讼。 |
企业代表人当面签署 | 开曼群岛企业A的代表人史密斯(持经香港公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的董事会决议),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 | 法院审核身份材料+见证笔录,认可史密斯的代表权及授权书效力。 |
非当面签署需公证认证 | 英国企业B的代表人琼斯通过邮件发送授权书(未当面签),法院要求其提交英国公证+中国驻英使馆认证的文件。 | 琼斯补办公证认证后,法院认可授权书效力。 |
第五百二十三条通过“法官见证+当面签署”的简化规则,实现了三重目标:
简化程序:豁免“公证认证”的繁琐流程,降低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真实:以“当场见证”替代“事后认证”,更直接地确认授权行为的真实性;体现包容:彰显中国法院对涉外当事人的友好态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简言之,本条是“涉外授权委托手续的‘绿色通道’”——以“面对面”的信任替代“纸面上的认证”,让外国当事人更便捷地参与中国诉讼,实现“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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